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Y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伊係因行駛於禁行車道始遭拍照舉發,惟觀諸隨單所附採證照片,所謂的「禁行車道」,依據為何?採證照片中完全沒有任何「禁行機車」的標誌,只有一遭計程車遮蔽不清的黃色字樣;就算該字樣係「禁行機車」,伊亦無從得知。況道路上所漆設的黃色字樣,不一定都是「禁行機車」字樣,也有可能是「禁行機車」以外的其他字樣(依其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路段道路上所繪之字樣是「禁行大型車」,而非「禁行機車」)。伊遭拍照舉發的時間係在早上八點十一分,正值尖峰上班時刻,人車壅塞,地上標示不清的字樣讓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意思為何,且路旁也未立有任何告示,即便要令駕駛人守法,也應有完善的交通標誌、設施來引導吧。再者,舉發員警雖與伊無恩怨,然因員警開立一張罰單,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規定,可分到百分之二十四點零五的獎勵金,以人性來看,受利之所趨,員警會舉發有爭議的案件也就不足為奇了。再加上上級要求績效,一個月要補足三個月的量,所以寧可讓駕駛人在不知情下受罰繳錢。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三九一四00號書函各一紙、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過失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條文規定亦應受處罰。經查:本件違規路段為同向三車道,其中內側第一車道路面繪有明顯之「禁行機車」字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七0六六00號函暨採證照片、違規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車道,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異議人如能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當不至出現本件違規行為。是本件異議人因疏忽,致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自有過失甚明。另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從而,異議人執以違規路段未設「禁行機車」告示致駕駛人無法正確判斷云云為辯,尚無從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