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月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晚伊駕駛本件汽車搭載乘客沿府中路到達捷運站前第一處燈區路口中央時,燈號尚是綠燈,但在還未完全轉至定點讓乘客下車前,此處燈號卻瞬間由綠燈跳至紅燈。伊確實沒有闖紅燈,而是車行至路口已減速慢轉,卻碰到燈號異常,又得不到當場求證的回應,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周文傑 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於97年6月15日中午11時到12時左右,我跟另一同事在捷運二號出口站立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後來看到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在府中站號誌顯示為紅燈的時候左轉過來,先在永豐銀行處讓乘客下車,下車之後再往我攔停地點行駛過來,我就當場攔停異議人,我記得當時是中午沒錯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異議人違規時間應為當日晚間8點30分,此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是由證人周文傑前開證詞及本件舉發通知單登載內容相互參照勾稽,可知其於本院作證時,就舉發當時情狀之記憶顯已模糊不清,方會誤認攔停舉發時之天色明暗、燈光顯示等基本情狀,自難以該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即遽認本件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證人周文傑本身所言外,並無其他經科學儀器取得(例如照片或錄影)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認定本件汽車是否確有前揭違規情狀,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加以裁罰,顯有速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