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逢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2日凌晨2、3時許,利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福利巷35號之「玉虛金峰宮」夜間無人看守之際,持在「玉虛金鋒宮」附近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鐵條1支為工具,以撬開鐵窗之方式,破壞「玉虛金鋒宮」左側之鐵窗,並掀開約1人可進入之空隙後,由該空隙踰越窗戶侵入「玉虛金峰宮」內,徒手將宮內功德箱之鎖具破壞,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仟餘元,並竊取神像上重約5兩之金毛筆1支(價值約8萬餘元),得手後,將上開金毛筆變賣,連同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嗣經警在上址神桌左側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0張等)、遭竊前現場照片7張、乙○○指紋卡片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801
52280號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乙○○行竊時所持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依被告於本院供承:鐵條係在犯案現場「玉虛金鋒宮」附近拾得,該鐵條長約1公尺,約10元硬幣粗等語,該鐵條既係鐵製材質,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且被告既能持以破壞、撬開案發地點之鐵窗,足徵其質地堅硬,如持之對人揮刺,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鐵條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且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雖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然其既屬「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鐵條撬開「玉虛金鋒宮」左側鐵窗後,侵入該「玉虛金鋒宮」內行竊,該鐵窗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一已私利,夜間侵入寺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本案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犯本罪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