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1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周紹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廷芳
洪 蔡雪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145號)
(一)緣債務人洪廷芳於民國92~94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 洪蔡雪香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73,916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廷芳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73,91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蔡雪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