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豪企業行即于 東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豪企業行即于東芳(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4月6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工業區一路口處,因有「未依規定於車門標明車號」、「裝載廢磚塊、水泥土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行照未加註砂石專用車通行」之違規情節,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00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領有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異議人名下之大貨車所載運者為許可證所列舉之建築廢棄物,並非砂石,自無庸受砂石車之相關規範限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亦有明訂。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
15款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
99年4月6日9時40分許,由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 張景超 駕駛行經臺中市○○○路○段工業區一路口處,因有「未依規定於車門標明車號」、「裝載廢磚塊、水泥土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行照未加註砂石專用車通行」之違規情節,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業據證人張景超證稱明確,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另上開車輛亦未於車身標明車號等情,亦有查獲彩色照片7幀附卷可參,足徵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且未於車身標明車號,要無疑義。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
通安全。次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再者,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㈢查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本案伊係騎乘警
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路○○○路三段時,發現違規之大貨車正處於停等紅燈狀態,伊認為該車輛所載運之砂石已明顯超過車斗高度,認有違規之虞,遂請司機靠中港路邊停車受檢。伊再請司機將車斗上所覆蓋的黑色布料掀開,經伊爬上車斗檢視結果,該車輛係裝載磚塊及水泥塊,並無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物,根據監理機關所彙整供警察人員取締參考之「取締砂石車相關法規與實務資料」,認有違規情事因而製單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另經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張偉全 到庭證稱:伊係接獲勤務中心報案而前往現場,到場後伊檢視車輛僅載有土石、磚塊,並未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卷附照片所示情狀(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所裝載者確屬「砂石、土方」,尚非屬於上開函釋所規定營建混合物之範疇,應屬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要無疑義。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
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亦據交通部於95年1月4日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甚明,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是縱異議人上開所陳僅其所有上開車輛於警舉發當時裝載者係含磚塊之營建廢棄物屬實,仍屬「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所承載之磚塊、水泥土塊等,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之函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無疑,從而自屬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尚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既裝載具「砂石、土方」性質之磚塊與水泥土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裁處60,000元之處分,並無不當。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違規裁處罰鍰900元,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為己身疏失,就該事實不予爭執,該部分裁處於法亦無違誤,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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