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蔧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0,002元」更正為「19,987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身及配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6次匯款至本案彰銀、第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工作,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彰銀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4號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其夫 邱銘宏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將彰銀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②坦承寄出提款卡前有所懷疑,故不敢與夫邱銘宏告知借用提款卡真實原因,並於警詢謊稱家庭代工資訊係母親 許子涵 介紹之事實,既被告已有相當懷疑,堪信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邱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邱銘宏將第一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騙而操作轉帳,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騙而操作轉帳,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2張、帳戶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騙而操作轉帳,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甲○○匯出款項之事實。

7

彰銀帳戶、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丁○○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彰銀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巧連智兒童月刊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因誤刷姓名故需要配合銀行指示進行退刷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1日

18時38分許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0分許

49,988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2分許

9,989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3分許

9,990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5分許

9,991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55分許

99,992元

第一帳戶

2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巧連智兒童月刊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資料登記錯誤造成誤刷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1日

20時46分許

20,002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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