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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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王俊人 相對人 陳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萬元,嗣變更為200萬元,其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亦變更為2萬8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鑑定費20萬元【計算式:4,000+196,000=200,000】;其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資料費600元及行政規費即審查費6,800元【計算式:4,800+2,000=6,
800】;其於第三審未繳納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萬8,730元【計算式:20,800+530+200,000+600+6,800=228,730】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