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廖 啟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啟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在南投分監執行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即107年1月6日前為之,而107年1月6日因逢星期六,故順延至107年1月8日星期一為其上訴期間,亦即被告最晚應於107年1月8日提出上訴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被告竟遲至107年1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訴狀登記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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