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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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楊詹阿菊楊勤耘 之繼承人相對人 朱燕琳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2009)平民一初字第0416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長子楊勤耘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2009)平民一初字第0416號民事事件判決離婚確定。且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蘇城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楊勤耘業已死亡,爰以楊勤耘繼承人身分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而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2009)平民一初字第0416號民事判決書乃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朱燕琳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長子楊勤耘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相當,且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蘇城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06974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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