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原告李杰被告 田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下同)649,770元,並
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償還借款,屆期僅於105年2月4日清償20萬元,尚積欠449,77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為了投資外幣遂向原告借款,
原告本於相互信任,遂未簽立借據,僅以口頭承諾「以資金安全的前提下,我隨時可以要求領回全部的資金」,兩造並未相約投資外幣,原告於104年3月間告知被告儘快清償所有借款,被告於104年3月第1次還款,嗣後百般推拖,期間尚有清償利息2萬元,在原告回大陸前的7月間竟避不見面,迨原告回台後,兩造遂於104年9月1日結算借款及被告向原告購買的保養品金額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因為原告之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故系爭借據日期載為104年6月1日,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僅於105年2月4日還款20萬元,尚欠449,770元。原告雖見過 夏豐盛 ,且夏豐盛曾於104年7月26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其挪用被告的款項,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夏豐盛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借據,係因原告與被告一起參與訴外人夏
豐盛之買賣投資,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然用途是合作投資,且投資款項係由原告分筆交付,如有獲利,原告可收取投資紅利,如無獲利,原告應不會多次參與投資,而本件外幣投資獲利了結後,被告將獲利12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又原告欲於104年7月底返回大陸,於104年5、6月間告知被告想了結此投資關係,惟夏豐盛未依約定於原告離台前結清投資款項,僅以簡訊方式表示投資款項遭其挪用,等待原告回台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未料夏豐盛仍未出面解決爭議,被告礙於與原告為同事關係,遂在同事情誼的壓力下,於104年9月1日被迫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亦盡力還款,已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並於104年10月14日在基隆台新銀行領取10萬元後,至銀行樓上之圍棋教室交給原告,再於105年2月4日交給原告20萬元,嗣夏豐盛與被告於105年5月3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夏豐盛分期還款予被告,故被告實為此投資案之受害者,如是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借款,原告如何交付借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449,770元,並非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購買保養品,經結算後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的是: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係被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情形並舉證證明之,參酌被告陳稱其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仍盡力配合還款,被告辯稱被迫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查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並向原告購買保健食品(見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是與被告共同投資外幣,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本於意思自由情形下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茲田士誠…因朋友週轉所需,特向李小姐,借調新台幣649770元,言明104.9.15歸返,屆時若不克還款,願每月支付利息新台幣10000元,至全數歸還,以3個月為限」等內容,而被告是否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及還款金額多寡,攸關被告自身之權益,被告既簽名其上,必已充分瞭解系爭借據之內容及金額始於系爭借據簽名及捺指印,足認兩造已成立649,77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洵非足採。又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夏豐盛以證明兩造是投資關係,惟與系爭借據內容不符,且被告自陳兩造約定投資事宜時,夏豐盛並不在場,證人夏豐盛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投資關係,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另以現金交付原告12萬元、10萬元云云,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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