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達承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成電子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二計付,若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本借款之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所繳款項實際僅抵充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嗣後即未再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向原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此利率係以被告拒未繳款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二而得,即7.743%+0.002%=7.745%),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本件債務實際上是被告達成電子有限公司所借,不應向被告甲○○求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被告達成電子有限公司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達成電子有限公司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復均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未使用本件借得款項,無須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按,其既自承確有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應依照系爭借據所訂條款同負清償責任,其有無使用借款並非判斷需否負擔清償責任之依據;又被告達成電子有限公司及丁○○所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之抗辯,亦核與其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無涉。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