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止,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背靜脈之方式,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街文化公園內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街之文化公園內查獲,並當場分別查扣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三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二次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F二五六及E四三二)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及注射針筒四支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殘渣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三支注射針筒則未檢出海洛因毒品成分,此分別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二00一0九六九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因本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及強制戒治一次後,又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係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前所述,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此外,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之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三個,因海洛因之殘渣與注射針筒及塑膠袋已無從分離,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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