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日,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柏德停車場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甲○○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I六七號)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路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點一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核係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前所述,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此外,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海洛因一次,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之劣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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