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0Z00四二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一分,在桃園市○○路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嗣以採證照片為憑,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填掣桃警行交字第DOZ00四二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桃監裁字第裁五三─D0Z00四二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佰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因欲調整座椅,以免妨礙行車安全,遂暫停路邊,經短暫調整座椅後即欲駛離現場,適一機車駛入欲停車辦事,異議人係基於安全考量而暫停路邊,並無妨礙他車久停情事,詎執勤員警竟認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而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同認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路側繪製有黃實線者,係表示禁止停車,繪製紅實線者,則係表示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未載明異議人遭警照相舉發之詳細地點,僅載明係「桃園市○○路」,經本院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顯示異議人停車地點路旁有臺灣土地銀行之招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確認本件異議人遭警照相舉發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之前方路旁,合先敘明。
(二)本件警員舉發之理由係認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議(自)字第0八九號移送書則認異議人係違規停放在機車專用道上。然依卷附之舉發照片,異議人停車之地點路側劃有黃色實線,而經本院履勘結果,該處路側劃有黃色實線,並無其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且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並無機車專用道之標示,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詢問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 鄭元銘 關於舉發時該車駕駛人是否不在該車上,其答覆稱因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路側既繪製有黃實線,且無任何不得臨時停車之標誌,異議人停車之處復無機車專用道之標示,則異議人本即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自難認異議人在該處停車有何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若異議人斯時係停車後離開該車,而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警員即應依相關規定掣單舉發,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斯時並不符合臨時停車規定之情形下,自亦難認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處罰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