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綽號「 阿仁 」(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大陸女子 葉麗丹 圖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麗丹進入台灣,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刪除被告甲○○與「阿仁」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女子葉麗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女子葉麗丹非法進入國境之上開行為另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立法意旨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台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前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條文欲處罰之對象應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偷渡來台之情形。查本件係由被告至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申請葉麗丹來台之手續,而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製發葉麗丹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欲進入中華民國一節,已如前述,是知大陸女子葉麗丹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自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被告所為與上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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