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三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五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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