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二欄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第四欄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0月1日20時許;第五欄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600號),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