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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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袁明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明炙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砂石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段時,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規行駛非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經員警當場攔查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但因長安街路口並無設立禁止曳引車進入之標示,且道路本係公眾通行之地,公路機關依照法規所發佈之命令,限制民眾使用道路,顯已違背憲法賦予人民「行」之自由,且該路段為通往交流道之雙線重要道路,曳引車行駛亦未危及道路安全及暢通等語。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砂石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段,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5月31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20683號函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長安路口時,未見有何禁止標示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公告有「桃園縣○區○○○○○路段一覽表」及「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依前開一覽表所載,桃園縣八德市○○路禁行大貨車之管制時段為上午7至8時、下午3至4時(30噸以上者),另未經公告為砂石車開放路段者,均屬禁行砂石車之路段,然本件桃園縣八德市○○路非屬表定之砂石車開放路段,而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於其網站上均定期公佈桃園縣政府就前開管制路段新增、修正之公文以告周知,此有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
0年1月27日100桃汽貨漳字第008號函及其函附之「桃園縣○區○○○○○路段一覽表」、「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在卷可參。經查,異議人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砂石之職業駕駛,則其就大貨車禁行路段、時間係有所管制,且砂石車所得行駛者復僅限經公告之特定路段一節,顯應知之甚詳,又前開管制路段一覽表復經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於其網站上公告周知,是異議人就其所駕駛之車輛所得行駛之路線、時段等管制情形,顯無難以得悉而可推諉不知之理。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一事發佈命令,且同法第60條第2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以相當之罰鍰,足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管制通行之限制,僅需以發布命令之方式為之,即生法律上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為必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辯稱公路或警察機關發布命令,禁止砂石車行駛特定路段,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云云。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但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此觀憲法第23條之意旨甚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本應由法律定之,然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亦為憲法所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授權公路、警察機關發布第5條之命令,本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具有強烈之屬地及快速變遷之特性,法律難以鉅細靡遺,而有藉以行政命令補足立法能量不足之必要性存在。且本件桃園縣政府公布對桃園縣砂石車禁行路段之公告,其授權之內容、範圍、目的,均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揭示明確,該公告意義非難以理解,而得以使受規範者預見。並審酌其公告之內容,係對特定路段、時段禁止限定重量以上之砂石車通行,而非一律全面剝奪砂石車通行之權利,砂石車於禁止通行之路段、時段仍然足以尋得其他替代路線,前往其本欲前往之目的地,尚難認如此權利之限制已經違反比例,本院自難加以置喙。又上開砂石車禁行特定路段之罰則,目的在於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行車來往通行順暢以及市容整潔觀瞻,已然考量各禁止路段、時段之交通流量及安全情況,係一對於抽象危險之處罰,自不以危險確已發生為必要,是異議人雖稱於舉發之時其架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路段,並未危及安全等語,縱若屬實,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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