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蔡銘 正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銘正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5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閃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銘正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蔡 鄭碧櫻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平交道,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員警調閱該處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伊固 於100年8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平交道,並於警示燈響起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平交道,然斯時遮斷器並無任何動作,且因當時已接近該平交道,無法減速,始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通過該平交道,另當日該平交道未安排人員或設置標示,伊無從得知平交道速限管制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銘正,於100年8月1日下午4時
13分許,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平交道,並於警示燈響起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平交道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平交道前時,閃光號誌已然顯示,上開小客車車速為每小時0公里,並呈現靜止狀態,嗣於
1秒後,該平交道之遮斷器已啟動放下,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27公里之車速通過該平交道,此有闖越平交道時況照片暨顯示數據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平交道之際,閃光號誌已然顯示,且遮斷器亦已啟動,則異議人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亦已放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該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駕駛上開小客車通過該平交道時,遮斷器
未放下云云;惟查,若如異議人所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平交之際,遮斷器未見落下,則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能於短暫之1秒內,即該平交道遮斷器落下前後瞬間,能以時速每小時0公里之靜止狀態加速至時速每小時27公里通過該平交道,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該平交道未見人員指揮且未設立告示標誌
,不知應如何遵守速限云云,惟此與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㈣末闖越平交道事涉公眾通行安全利益,若因違規行為而生之
損害,通常較一般損害為大,是法律課以駕駛人應採取積極必要、遵行法規之安全駕駛行為,異議人卻仍逕憑遮斷器尚未放下即認當有時間可通過平交道,異議人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漏未記點,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
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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