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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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以竹縣橫警秩字第1100001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明郎在其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飼養3條狗,於民國109年11月某時起至110年4月6日12時許之期間內會不定時的狂吠,如有人經過吠聲更大聲,最長甚至長達半小時,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及睡眠品質,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亦明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移送簡易庭裁定。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明定,可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處。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非行,亦即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不得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本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采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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