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冠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偵卷第5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6D009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考量上開物品既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衡情其內應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而為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9626公克

2

殘渣袋

1包

自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800號警卷中扣得,無抽驗

3

吸食器

1組

自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800號警卷中扣得,無抽驗

4

藥鏟

1支

自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800號警卷中扣得,無抽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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