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翔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2時許,於新竹縣○○鄉○○街0鄰00號(其母經營之小珍小吃店)對面之家家購物中心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省道台3線8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護欄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 姜智凱 報案後到場處理,復於同日15時59分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且其於犯後向警方謊稱駕駛另有他人,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亦未到案,有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行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嗣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