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璿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觀路3段口前時,適有祥銓營造有限公司正在該處進行道路修復工程,擔任交通管制之陳○棟示意被告改道,因此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阻止被告繼續駕車前進,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欲往右駛離時,不慎擦撞陳○棟右腳,致陳○棟受有右踝挫傷併有韌帶損傷、右膝瘀挫傷、右側腳趾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3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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