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永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鄧永光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專用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迨行經該橋編號901268號燈桿前時,適 曾季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其母 邱憶文 ,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因曾季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機車車頭遂自後方撞擊甲機車後側,致使曾季葳、邱憶文當場人車倒地,曾季葳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邱憶文則受有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肘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鄧永光於騎車肇事後,明知曾季葳、邱憶文均倒地受傷,雖曾先停車扶起曾季葳及乙機車,惟因見邱憶文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曾季葳、邱憶文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騎乘甲機車逕自離去。嗣經邱憶文記下甲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鄧永光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季葳於警詢時;證人邱憶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採證照片30張。
四、核被告鄧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證人邱憶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第一時間爬起來,曾季葳躺在地上,我立刻打電話報警,被告有停下來,把曾季葳扶到人行道上,而且有把曾季葳的機車牽起來,救護車沒有馬上來,被告就說要去送貨等語,足認證人邱憶文當時所受傷勢非重,尚得自行報警及等待救護車到來,且除被告曾停車扶起曾季葳及乙機車外,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證人曾季葳、邱憶文復均同意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且檢察官同具體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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