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正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鄭德正本件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搜索書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鄭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尚非允洽,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之後,即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經營色情行業,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茲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犯罪所得非鉅,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4枚,均係證人 林育萱 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林育萱供稱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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