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鈺其於民國104年3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駛至永美路2段61巷135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於注意,而當時 張凱宏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北往南方向行至上述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凱宏因此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及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凱宏告訴被告張鈺其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凱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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