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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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替代役男 鄭宇軒 」補充為「在該派出所服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係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役男鄭宇軒」、第
7列「葉志昌明知員警 劉義正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補充為「葉志昌明知員警劉義正、替代役男鄭宇軒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昌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 郭天娥 指認被告之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義正、替代役男鄭宇軒2人當場侮辱,就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飲酒後致情緒失控,明
知員警、替代役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之,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示抱歉(參見偵卷第24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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