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應補充「被告高啟耀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曾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載走氬管10支等情,然辯稱:伊先拿氬管10支,再拜託伊以前老闆跟對方說,若以前老闆聯絡不到,伊就會載回去,若聯絡到,伊就會跟對方買或借或租,因為山上工作很忙,伊未跟以前老闆聯絡上,但絕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惟衡諸常情,若僅單純借用,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於使用後即刻歸還,然被告載走該氬管後,並未於使用後即時返還,且將該氬管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期間長達2周,直至被害人 紀福順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該氬管遭被告載走,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始將該氬管載回返還予被害人,實難認被告有使用後即返還該氬管予被害人之意思。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有向被害人借用、租用、購買該氬管之真意,必定積極尋找所有人,並徵詢所有人之同意後,始載走氬管,惟本件被告事先並未與被害人就氬管借用、租用、購買乙事達成合意,即擅自載走氬管,已嚴重乖違常情;況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既互不熟識,自無可能期待被害人同意被告先載走氬管,嗣再與被害人商議借用、租用、購買事宜之理,是以被告不告而取,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啟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不佳;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0元);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⑸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