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易龍前因公共危險案等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日上午10時至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稍事休息,即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易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易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酒測時間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及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惟幸未發生事故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