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玖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玖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玉郎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
2年9月2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㈣繼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日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刑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1月2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24日);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於同年4月25日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2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玉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38公克,驗餘淨重
0.4220公克)、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31.9948公克,驗餘淨重共31.9409公克,純質淨重共31.45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4238公克,驗餘淨重0.422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合計淨重
31.9948公克,驗餘淨重共31.9409公克,純質淨重共31.4
56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0月
8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2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業於104年11月24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4238公克,驗餘淨重
0.422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合計淨重31.9948公克,驗餘淨重共31.9409公克,純質淨重共31.456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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