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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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黃海永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黃鬧熊 (男,明治39年即民前6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西港庄南海埔63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聲請人、失蹤人黃鬧熊、訴外人 黃瑞亨黃清山 (已死亡)、 黃入 (已死亡)等5人分別共有。因聲請人欲聲請裁判分割上開共有土地,而分別共有人即失蹤人黃鬧熊自大正1年(即民國1年)6月21日行方不明至今已有103年有餘,若無法對失蹤人黃鬧熊依法為死亡宣告,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法進行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對失蹤人黃鬧熊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照片,並舉證人黃瑞亨為證(見本院10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南市西港戶字第1060061551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失蹤人黃鬧熊係於大正1年(即民國1年)6月21日失蹤,其於18年10月10日民法總則第8條施行前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黃鬧熊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淑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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