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 曾美菱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美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240,96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101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期間已依約償還,每期1,187元,並無拖欠,但因銀行將債權移轉至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本為18,000元之本金,加上利息,聲請人至今已償還約38,000元,但仍被告知需繼續償還至60,000元,利息高達20%,聲請人有意償還債務,惟以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實在無法償還高額利息之債務。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協議自101年8月10日起,分152期,利率0%,每月以1,1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迄今仍正常繳款履約中,經債權人遠東商銀提出協議書等件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之薪資交由聲請人來支配以支付其等家庭每月應繳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129、282頁)。而聲請人配偶薪資約為每月25,000元,以現金領取方式,每月全數皆交由聲請人為生活支出之支配,此有聲請人配偶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第192至205頁、第216至218頁)。另聲請人稱公婆及父母每月基本都有各支援5,000元(見本院卷第232、283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2=35,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7,000元、租金3,600元(房租已內含水電費)、家庭生活雜支2,000元、保險費5,497元、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金額每名子女各10,000元),合計共38,097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4月21日之陳報狀、106年5月9日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8至130頁、第254頁)。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中,關於保險費5,497元部分係屬商業保險,因此支出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家庭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釋明,本院審酌一般社會消費常情,認應以1,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部分,因2名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惟因扶養費來源為聲請人配偶之全部薪資與上開聲請人公婆及父母之支援,故不應再區分聲請人與其配偶分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惟因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次、103年次,並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見本院卷第283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減為16,000元為宜。其餘支出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7,6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租金3,600元+家庭生活雜支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27,6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7,600後,剩餘7,400元,雖力足以繳納協商月付款1,187元,惟上開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所得係包含聲請人配偶之薪資全數交由聲請人為家庭全部生活支出之支配部分,自尚應包含聲請人配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每月協商金額之餘額僅為6,213元(計算式:7,400元-1,187元=6,213元),作為聲請人配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有協商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上述協商方案(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應盡所能開源節流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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