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寶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寶昌為警查獲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查扣,然該自小客車為供被告代步所用,非屬違禁物,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該自小客車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不予沒收,如將上開扣押物予以發還,亦無損於審理程序之進行,從而,上開扣押物實無留存之必要,而被告為扣押物之所有人,爰請求命被告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與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寶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56、3129、3194、3262、3403、3502、4656、4657、4658、4659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本案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且上開扣押物為警查獲時上有扁柏2塊,是該扣押物是否供被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用之物,尚待釐清,是應認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誠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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