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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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涉犯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出言及作勢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犯行,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及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卷第65頁),自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卷第37、43頁)在卷可參,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作勢恐嚇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 林河志黃玉琪 所示犯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林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與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識,然林明智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林明智上開情事,林明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 林靖恩 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明智,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林明智前往派出所之途中,林明智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車上之 齊眉 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玉琪、林河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且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嚇上開言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黃玉琪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估價單及本案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齊眉木棍1支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來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並有上開恫嚇之行為及言語,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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