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紹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應更正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紹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即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 陳啟明 之機車碰撞成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第13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紹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陳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待轉,見光華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乃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致2車遂發生碰撞,陳啟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啟明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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