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 (參見被告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19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華平路口之統一超商旁,以徒手竊取紀O丞(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紀O丞稱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紀O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O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紀O丞、證人 黃瀛儀 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戶籍資料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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