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祺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邱祺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1年12月2日死亡,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供稱該些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依法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612公克,驗餘淨重0.601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25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1.376公克,驗餘淨重1.36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