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昌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 張壹菘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
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國道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前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
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
人方面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間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方面亦
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全案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暨被告現仍在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