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昌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 張壹菘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

  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國道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前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

  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

  人方面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間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方面亦

  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全案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暨被告現仍在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