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侯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秀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秀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第45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至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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