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侯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秀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秀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第45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至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