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8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74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