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本條款未經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罰金金額。另刑法第42條,將罰金易服勞役最高日數6月改為1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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