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黃明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黃明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處,見 林自立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未上鎖,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林 自立發現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於112年1月23日20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黃明君住處扣得失竊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自立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