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啓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5264號、第60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0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啓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連啓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啓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0009號、112年度偵
字第922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吳秉宸黃瑞榤林美娟劉子琪 、被害人 黃俊嘉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秉宸、林美娟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1頁調解筆錄2份)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吳秉宸、林美娟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黃瑞榤、劉子琪、被害人黃俊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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