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德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檢詢筆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號)‧扣案物照片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累犯前科㈠事實①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②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
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
前揭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累犯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衡以本件犯行係前次觀察、勒戒後初犯,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