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4月18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4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8日21時26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又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吳嘉偉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惟稱「我沒有竊盜,是他鑰匙插在那邊」等語,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9,6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及中國信
託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告陳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見吳嘉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椅墊,徒手竊取吳嘉偉置於置物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金融卡等),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夾及其他物品隨意棄置,另將現金2萬元取走,用以購買香菸2包。嗣吳嘉偉返回後發覺皮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陳又銘住處,命其提出竊得之現金1萬9,600元(扣案1萬9,600元已發還吳嘉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不諱言拿取告訴人吳嘉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夾現金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將鑰匙插在機車,伊才打開機車置物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告訴人未取下機車鑰匙,並不代表被告可自行取走他人財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