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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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演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演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演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檳榔攤,為警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0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018號)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得之物品均不是伊的,均為 張馨云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