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左手摀住我的嘴巴,右手環抱我的身體,強行把我拖到草叢裡」之過程,被告應是從甲女背後環抱住甲女後,將甲女強拉到草叢中。然而甲女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稱甲女當時從外面返回廣場,被告是往外找尋配偶,2人正向面對面,如是,被告以左手摀住甲女嘴巴,單憑右手之力,如何將甲女拖往草叢。甲女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質疑後,因而於原審改稱被告是從背後環抱。然而被告當時與甲女行進方向為正向面對面,如何從後環抱甲女。顯見甲女所述,前後矛盾,不合情理。
(二)甲女對於被強拉之過程,於警詢先稱被強拉入草叢後想喊喊不出來,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強拉入草叢後,被強制蹲下等語,如當時被告是從後環抱,一手摀住甲女嘴巴,一手強拉甲女,在甲女抗拒不願蹲下之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僅憑一手之力,讓甲女蹲下,至多僅能讓甲女摔坐地上。甲女之所以證述有蹲下,係因甲夫證稱發現甲女時是蹲下的狀態,然依甲女警詢所述,被告一手摀住甲女嘴巴,缺乏足夠力量強制甲女蹲下,如以双手強制甲女蹲下,被告摀住甲女嘴巴的手已經鬆開,甲女即可大聲呼救,足見甲女所述均屬誣陷之詞。
(三)根據甲女所述,當時被告之配偶 鍾玲 方離開事發地點去廣場,鍾玲與甲女還有對話,顯然2人距離並不遠。而被告當時既然是與配偶深夜一同前往現場,被告當時也是追著配偶準備離去。被告與鍾玲感情甚篤,豈有可能在鍾玲耳所能聞距離範圍内,將摯友的配偶即甲女拖往草叢。更何況,當時已經深夜,事發地點是甲女表弟住處,甲夫也在屋内,現場還有證人 楊承翰 (上訴理由狀多處誤載為 楊宗翰 ),都是甲女的至親好友,只要甲女呼救,立刻東窗事發,被告豈可能甘冒大不諱,將甲女拖往草叢。況鍾玲生氣離去,現場氣氛應較為尷尬,被告豈可能萌生對甲女侵害之念頭?被告實無犯案之動機。若楊承翰所述當晚被告一直握住甲女之手等語屬實,甲女必定對被告感到不快,為何會去追逐鍾玲請她回來?
(四)根據甲夫所述,發現甲女與被告時,是在草叢中,2人蹲著,甲女試著用手抓樹幹。如果甲女與被告都是呈蹲著的姿勢,被告如何從後環抱甲女,甲女又如何繞過被告的身體,以手抓樹幹。顯見甲夫所述,前後矛盾,無非是誣陷之詞。而根據甲夫所述,當時確實與被告爭吵,也甩了甲女一巴掌,可懷疑甲夫當時見到被告與甲女在草叢中,有令甲夫情緒波動的可疑行為。若是甲女遭被告強拉進入草叢,甲女理應向甲夫敘述被害經過,甲夫豈有可能毆打遭強拉的甲女之理。
(五)根據證人 尤福鈺 與甲夫之錄音,甲女案發時有大喊跟被告沒有怎樣就是沒有怎樣等語,絲毫未提及被告有任何不法犯行,其第一時間之立即陳述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六)綜上,甲女所述並非實情,其於事後與甲夫、楊承翰共同為不實陳述,均不足採,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甲女、甲夫、楊承翰等人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證明確,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甲夫於本案草叢處發現被告與甲女後,當場情緒激動,與被告發生爭吵、衝突,嗣毆打甲女等情,為被告、證人甲女、甲夫及楊承翰一致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15、124、126、13
4、187-188頁);甲女並稱:我先生情緒已經到最頂點(見原審卷第115頁),甲夫亦稱: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摀住我老婆的嘴巴,右手在我老婆的胸口,被告看到我之後整個人彈開;我進去把我老婆拉出來,拉完之後我回頭問被告你到底在幹嘛,我對他吼之後,他就把我掐住壓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而被告與甲夫同為獵友,經常一同外出打獵,情誼深厚,案發當日被告夫妻是要去看甲夫,因甲夫在睡覺而在屋外聊天等情,為被告及其妻鍾玲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密封資料袋內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8、171頁、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與甲夫在案發前情誼尚佳,並無嫌隙,倘非甲夫在本案草叢處發現被告有明顯逾越正常之作為,衡情應無突然與被告發生爭吵、衝突之理。
(三)參以甲夫自始一致證稱當時見到被告與甲女蹲著,左手摀住甲女嘴巴,右手環抱甲女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足使甲夫當場出現前述(二)之激烈反應;反觀被告於案發現場表示因甲女在草叢處上厠所,前去攙扶甲女等情(詳見偵卷第1
6、35、74、112頁甲女、甲夫、楊承翰之證詞), 嗣供 稱:看見甲女倒在魚池旁,想說會不會有蛇,就走過去攙扶甲女(見警卷第9頁);以2手穿過甲女腋下攙扶(見偵卷第19頁)等語,倘所述屬實,衡情其舉動應不致於使一般人認為踰矩而激動生氣,何況被告與甲夫有朋友情誼,甲夫亦給被告解釋之機會,此觀甲夫所述:我問被告你到底在做什麼,被告支支吾吾,什麼都沒有講,拖到外面就結結巴巴,說甲女小便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即明,可知若非被告態度可疑,又無法為合理解釋,甲夫應不致於當場與被告起衝突。再者,甲夫、楊承翰至屋外找尋甲女時,被告應可知彼等動靜,即可出聲告知甲女所在及發生何事,惟甲夫證稱:找了一段時間,聽見有抓草的聲音(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3頁),楊承翰證稱:出門一片寂靜,我們就開始喊,後來甲夫先過去才發現2人(見原審卷第132-134、136頁)等情,益見被告不欲他人發現之情。是依被告與甲夫之友好關係、案發當場甲夫之激烈反應、被告之態度等節觀之,堪認甲夫所述在草叢中所見情狀非虛,其應無與甲女、楊承翰等人勾串、誣陷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與必要。
(四)上訴意旨以:甲女自外返回廣場後,與被告為面對面,被告如何可能自後方環抱甲女云云。查被告如何強拉甲女至現場草叢一節,據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左手摀住我的嘴巴,右手環抱我的身體,強行把我拉到房子右邊的草叢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4、75頁),於原審證稱:我折返回來時就在鐵門處,被被告拉往右邊的草叢裡面,被告當時在我正後方,左手在我嘴上,右手環抱我身體;他先用左手拉我左邊肩膀,轉身之後,變成左手在我嘴巴,右手環抱我的身體,拉我進去草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116、117頁),觀其歷次供述對於如何遭被告以左手摀住嘴巴,以右手環抱身體之方式拉入草叢之主要情節均相一致,與其原審所述被告如何先用左手拉伊左邊肩膀轉身之後,如何摀住伊嘴巴等過程亦相連貫,並無扞格,縱使其於警偵訊時未就全部細節為鉅細糜遺之證述,亦與陳述當時之記憶、敘述、表達能力或詢(訊)問者之提問方式,內容等有關,尚不得因甲女證詞有詳略之不同,即認所述全無可採。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甲女所述前後矛盾、為事後串證誣陷之詞云云,自非可取。
(五)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不可能僅憑一手之力,讓甲女蹲下,如以雙手強制甲女蹲下,甲女即可大聲呼救等語。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出聲時,被告就將我往下拉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我先生打開大門的聲音,對楊承翰說我老婆呢,此刻被告把我拉下來呈現蹲下的姿勢(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蹲下是被告順勢拉我下來(見原審卷第119頁)等語,參以被告辯稱其扶甲女時,人係在甲女背後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甲夫亦迭次證稱發現被告和甲女時,2人都是蹲著,被告從後面右手環抱告訴人,左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告訴人有試圖發出聲響並且試圖用手抓樹幹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3、127頁),證人楊承翰亦證稱:甲夫有聽到門口右側的一條暗巷裡發出聲音就走過去,我也跟著過去,看到告訴人蹲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甲夫發現甲女時,其確呈蹲下之姿勢,而甲女既遭被告自身後環抱施力,重心應較為不穩,被告單手順勢將甲女往下拉,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六)證人鍾玲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被告想去找甲夫,到了之後看到甲夫在客廳睡覺;我看到甲女靠在被告胸前,我有點生氣,想直接走路回家,甲女看到我生氣有出來追我,追到產業道路的轉角附近,有跌倒,我叫她回去,說我沒事,她就回頭,但東倒西歪的往草叢方向走,我那時有看到被告和學弟往屋內進去,回頭之後就直接走回家;沒有看到甲女與被告在草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過去扶甲女時,鍾玲沒有看到,因鍾玲跟我說她已經走到轉角處那邊,甲女才回來,轉角處與我扶甲女的地方距離20到3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並未追著鍾玲離去,而鍾玲亦未看到甲女與被告進入草叢之過程。又甲女並無突然往草叢去之理由,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甲女自行前往草叢,且鍾玲離去後,現場屋外僅剩甲女與被告2人,嗣後甲夫才與楊承翰一同到屋外察看等情,已如前述,則鍾玲證稱看到甲女往草叢方向走、被告和學弟往屋內進去云云,應係廻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而鍾玲離去後,甲夫、甲夫之表弟、楊承翰等人均在屋內,屋前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參以被告供稱:我過去時,甲夫在客廳睡覺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見鍾玲離去,甲夫在睡覺,其他人亦在屋內,以為如迅速摀住甲女嘴巴使之無法呼救,可能不被發覺而為本件犯行,亦無不合。又犯罪之動機可能多端,雖因其矢口否認而無法確認其犯罪之真正動機為何,然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七)依案發地點照片(見密封資料袋),甲夫發現甲女處之本案草叢附近種有檳榔樹、低矮樹木等植物,甲女蹲下時試圖以手抓身旁之樹幹或草木,並非不可能,上訴意旨質疑甲女蹲著如何繞過被告以手抓樹幹云云,自非可採。
(八)又依證人尤福鈺與甲夫之錄音,甲夫雖曾告知本件為誤會,且甲女有說與被告沒有怎樣等語,然原審勘驗上開錄音並調查證人尤福鈺、 蔡百陞 之證詞,已詳細說明甲夫基於當時資訊,以為誤會一場,待知曉事件原貌後,始改變態度,且甲女所述與被告沒有怎樣等語,係指未受性侵害,而非被告未為本件強制犯行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4.所述,不再贅述)。又甲夫於當場毆打甲女之緣由,已據甲夫迭次證述因甲女當場不說被告對她做什麼,因而生氣打甲女巴掌等情明確,尚不足以被告毆打甲女一事,逕認甲女所述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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