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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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事實
一、高國正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家中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而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21時2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28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前次酒駕行為甫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旋於108年9月2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與本案行為時點僅相距約2月,且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騎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而犯罪,已有成癮再犯之虞,又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其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2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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