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接續毀棄損壞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之109年3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歐遊公司所有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22分許前某時,在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遊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毀損房內電視機螢幕、陶瓷馬克杯及浴室馬桶蓋卡榫斷裂,致上開物品之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遊公司。嗣因甲○○於109年3月24日8時22分許仍未辦退房,經歐遊公司聘僱之櫃台人員進入查看,發現甲○○躺於浴室地板睡覺,並發現上情。
二、案經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服務說明切結書、電視機螢幕、陶瓷馬克杯及浴室馬桶蓋卡榫斷裂之毀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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