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筑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經營聲請人公司,因經營績效不佳,於87年時結束營業,期間並未有任何債務糾紛或欠稅,之後甲○○即出國創業,然聲請人公司所留79年出廠,BENZ300SEL汽車一輛(牌照已被扣)因故未做處置,致迄今累計欠稅及違規加計罰鍰達新台幣(下同)38萬元,但聲請人公司已無剩餘資金可供支付上開欠款,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願將上開汽車交付法院處置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截至95年4月24日止,積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桃園稅捐處)之欠稅及滯納利息,共203,045元,惟聲請人公司資產僅有上開汽車一輛,顯不足清償該公司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稅捐處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桃園稅捐處,揆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自無對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況聲請人公司既無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予宣告破產,除難以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需之各項費用外,亦無餘額可清償債權人桃園稅捐處之稅款債權,與破產制度之目的相違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要無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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